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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案例分析与适用法律法规
来源:吴小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1
浏览量:980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之案例分析与适用法律法规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5月30日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一、创伤型闭合性重型颅脑伤1、双额颞叶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右颞顶骨骨折;6、额顶部头皮血肿;二、胸部外伤1、两肺挫伤;2、右侧第4、6肋骨不全性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三、左肾包膜下血肿;四、双下肢外伤;五、高血压病;六、右额颞、左顶枕硬膜下积液;七、肺部感染。李某关于赔偿事宜未与张某达成一致,遂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婚生子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车损。由于肇事车辆仅参加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分析与处理:

1、起诉及鉴定:

李某向法院起诉,且对于精神及肢体的伤残均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法医却无法鉴定,理由是出院记录与目前查体出入较大。李某查体时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但是第二次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载明“四肢肢体肌张力正常,右侧肢体刺激后活动正常,左侧肢体偏瘫”,出院情况载明“肢体肌张力正常,左侧肢体肌力V级,右侧肢体肌力约IV+级”。  在鉴定过程中,法医告知李某,结合临床及相关医学等,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对于伤情描述及出院情况等均载入错误。由于李某2015年10月13日因“颅脑外伤术后,左额颞颅骨缺损4.5月余”入院,于2015年10月22日行“左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法医告知,李某左侧颅骨缺损,受影响的,应该是右侧肢体。查体后,李某确属“右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肌力约四级”。经李某代理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吴小英律师多次

与治疗医院主治医师沟通后,治疗医院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笔误“左侧肢体

偏瘫,左侧肢体肌力约四级”更改为“右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肌力约四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1、定人李某交能事故致创伤性闭合性重型颅脑伤等,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七级、七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

2、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无争议未描述,有争议的赔偿项目阐述如下:

(1)、护理费:住院及出院护理均由李某妻子姜某照顾,姜某为了照顾要某,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代理律师认为姜某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故请假陪护及照顾李某,应当按姜某因此减少的收入作为护理期间的费用,姜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请假期间未发工资)、用工协议(月收入3200元)、营业执照、请假条各1份。但法院酌定李某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

(2)、误工费:李某认为误工标准为4500元/天,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出勤表2份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该用工单位工作,但未能提供缴纳社保和纳税依据,对李某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法院酌定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父亲(1949年11月16日出生),李某母亲(1952年10月27日),李某父母生育有三子发,因李某长期生活在农村,李某未提供应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法院按农村标准确定李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883元计算(平均寿命约80岁减去初步扶养人实际年龄)乘以系数0.45除以3人。被扶养人李某儿子就读于市内中学,生活居住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18周岁减去实际年龄)乘以系数0.45除以2人。

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作者: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

吴小英律师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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