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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撞死人 判一罪还是二罪?
来源:吴小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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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岁,山东省曹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13时55分左右,杨某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沿海安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右前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致徐某及乘坐人吴某跌倒,吴某当场死亡,徐某颅脑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血。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对被害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就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审判]

 

我国法律规定醉酒驾车构成犯罪后,有人醉酒驾车又撞死人,是按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一罪呢?10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案件,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定二罪数罪并罚,还是定一罪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酒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两个罪种,醉酒驾车亦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对被害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约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按一罪处罚还是按数罪并罚的问题。

 

今年2月25日,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于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首次将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驾驶人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的,即为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会被判处拘役1个月至6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修正案施行后,醉酒驾车又发生交通肇事犯罪,是定一罪处罚还二罪数罪并罚问题浮上水面。对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数个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处断为一罪,主要有三种情况,即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就看此类案件能否视为三种情形之一。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立犯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如实施数个行为,都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连续犯,此时只定一个盗窃罪,而不是数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罪名不同,当然不属此类情形。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思,或者数行为间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则不能认为是牵连犯。同时,牵连犯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目的犯,归属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比较,其属于主要犯罪行为,但交通肇事罪却是过失犯罪,因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亦不能列入牵连犯范畴。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具有如下特征:1、吸收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因为吸收犯的特点是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如果没有数个行为,就谈不到吸收与被吸收的问题,从而也就无所谓吸收犯了。2、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关键。所谓吸收,即一个行为包容其他行为,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其他行为构成的犯罪失去存在的意义,不再予以定罪。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例如前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其他密切关系。

 

据刑法学理论,吸收关系主要三种: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里所说的行为的轻重,主要是根据行为的性质来区分的,重行为在行为的性质上较轻行为严重,前后的行为有轻重之别时,轻行为应为重行为所吸收。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事后藏于家中的,非法制造行为在性质上重于私藏行为,此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吸收私藏枪支、弹药行为,行为人只成立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先行阶段,尽管并非每种具体犯罪都有预备行为,但是许多犯罪往往是经过预备然后转入实行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预备行为为实行行为所吸收,仅依实行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例如先伪造信用卡,之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大量财物的,伪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原理,此时仅依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刑,而不再追究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主行为和从行为,是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作用来区分的。在我国对共同犯罪人分类规定的情况下,主犯或教唆犯的行为属主行为,从犯的行为是从行为。据此,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帮助他人犯罪,帮助行为为教唆行为所吸收,应以教唆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对吸收犯,应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追究吸收犯的刑事责任时也是按照这一原则来操作的。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概念中可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条件,醉酒驾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如果醉酒驾车行为在自身定罪中使用一次,另在交通肇事定罪时再使用一次,等于一个行为在定罪量刑中二次重复使用,从而使一个行为受到双重处罚,这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根据法律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个行为只能接受一次处罚。

 

考虑到醉酒驾车引发交通肇事时,醉驾与肇事两个行为前后紧密相连,贯彻于同一过程,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符合吸收犯基本特征,结合公平原则,此种情形应根据吸收犯原理,将危险驾驶罪吸收到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醉酒驾车不再另行定罪,只作为量刑情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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