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英律师亲办案例
从本案看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限度
来源:吴小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4
浏览量:1397

超市经营者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经营者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也是超市发展立企之根本。在第三人不确定的侵权情况下,结合超市经营主体性质,从开放程度、风险利润、经济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限度和责任标准,合理确定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在经营者与消费间建立利益平衡的司法制度。

 

【案情】

 

2010年9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陈某在被告超市购物,10时12分购物结束后,原告陈某在走出店门一米处时脚踩香蕉皮滑倒,滑倒后原告自行起身未能行走,10时15分原告试图离开又再次在原处滑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赶至现场,被告于12时05分报警,并送原告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病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1.5%,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超市曾租赁房屋约定租赁期间门前“三包”,清洁费、治安费用由超市承担。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摔倒的位置已在我公司经营场所外,不属于经营管理范畴,且我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短短23分钟内有7次环卫工人清扫行为,未发生第二起摔倒事件,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摔倒后予以积极救助,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予以酌情核减;原告出店门时注意力分散导致滑倒,其对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系消费者通往被告超市购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门外一米处系被告为消费者购物提供的实质性利用区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经营超市时已明确约定门前“三包”义务,原告滑倒受伤地点系被告农工商超市门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该地点应视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间范围。被告应当对出入超市门前唯一的人行通道上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适当的预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免受侵害。被告超市为消费者提供购物场所,在其控制和管理的范围内,未能及时清扫垃圾,保持地面清洁。且原告因脚踩香蕉皮滑倒后,被告超市管理人员或保安未能及时出现救助,足以说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原告滑倒受伤与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其在离开超市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超市经营主体性质,从开放程度、风险利润、经济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综合判断,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受伤形成的损失66229.01元,由被告超市赔偿29803.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元,被告超市仍应赔偿原告283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其余损失自理。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相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评析】

 

按照《侵权责任法》人权保障的价值要求,厘清超市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思路,通过对经营超市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限度和归责原则等问题分析,完善第三人不确定情况下超市经营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准则,协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体现民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达到审判最佳的社会效果值得思考。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控制的范围问题。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超市作为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具有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服务的权利能力,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主体,超市具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超市作为经营场所,与顾客间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理精神,经营者享有在消费关系中通过诚实守信与合法经营获取正当利益的权利,同时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自然应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经营者维护消费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系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因此,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其次,责任领域的范围界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与其承担的服务范围、主体对象及经营领域相关的,一般认为经营者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危险具有防范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控制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司法界定。经营者比消费者更了解法律与法规的管理要求和义务,更熟悉服务场所、设施的实际情况,具有处理危险的能力,因此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措施来应对其经营范围内可能存在危险因素,控制和预防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笔者以为,对经营场所的理解不能以空间绝对划分为标准,而应以超市经营主体责任相关的实际领域为准,即经营主体对可能造成消费者危险行为所应负担控制义务的实质范围,此标准更能符合侵权责任法保障人权的法理精神。

 

本案中,超市作为经营主体,对进入场所的消费主体,应尽到合理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防止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采取补救措施,即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服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包括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和救助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承担经营者应有的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的地点系消费者通往被告超市购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门外一米处系被告为消费者购物提供的实质性利用区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经营超市时已明确约定门前“三包”义务,原告滑倒受伤地点系被告超市门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该地点应视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间范围。被告应当对出入超市门前唯一的人行通道上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适当的预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免受侵害。

 

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问题。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应以其未尽到合理义务的程度相适应。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管理人标准”,还是英美法系的“理性人标准”都是指通常一般社会观念所期望达到的合理要求,即一个善良、理智的人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时的一种合理限度。从超市经营主体性质,从开放程度、风险利润、危险控制条件、经济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超市应具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从而对受害人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掌握必要的限度。1、预防义务。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性,如果某种危险只要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即可避免,超市具有条件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就视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其没有采取措施承担防范危险、消除危险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告知义务。根据超市经营的特性,其公众性十分明显,人流量大而杂乱,在这种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存在的潜在的危险因素,经营应当适当予以注意,履行告知提醒义务。本案中,超市作为公共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非经营性场所,对出入口等易滑跌等可能发生危险的部位,应以醒目文字、图案作出警示,采取防滑垫或保安在场给予提示等积极措施,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安全购物消费环境,同时还要确保商场管理人员能及时有效地为顾客提供必要的安全帮助,这也是法律规定经营者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其次,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超市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违背民法侵权过错认定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其在离开超市时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如果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不能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责的。除非,经营者的不作为义务相对受害人过错较小,不足以对损害结果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超市为消费者提供购物场所,在其控制和管理的范围内,未能及时清扫垃圾,保持地面清洁,且原告因脚踩香蕉皮滑倒后,被告超市管理人员或保安未能及时出现救助,按照“社会人标准”来看,足以说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原告滑倒受伤与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

 

三、关于经营场所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问题。

 

首先,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而在法无明文明规定的情形下,依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由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即受害人承担安保义务人主观上具过错的证明责任。[1]事实上,直接举证具有过错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些牵强,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来看,法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没有实施保障行为,造成了特定关系主体的损害,且损害与不作为行为间存在一定的因果系,就可以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管理责任人的区别在于有无第三人的介入。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这种危险就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给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创造了条件或提供了机会,无论第三人是不确定的还是确定的,都可以认定损害与安全保障义务人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责任承担的判决标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补充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是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的过错责任,其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与第三人赔偿责任大小有关,但又不绝对取决于第三人直接赔偿能力的大小,经营的法定义务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责任竞合,其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本案中,超市未能及地清扫地面,就不可能给不特定第三人扔香蕉造成消费者损害提供可趁之机,超市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工作本身就是超市经营保障义务范畴,属于合理限度内的防范措施,不特定第三人的乱丢行为理应是超市预防危险范围内的考虑因素,对于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应具有预见性。笔者以为,如果能及时清扫,就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有第三人介入,但这种介入行为属于一般轻微过失情形,从这个角度分析,以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避免范围内制止和防范的角度作为判断的标准,在裁判中不能过多考虑这种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同时也不能突破补充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赔偿范围,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标准。

以上内容由吴小英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小英律师咨询。
吴小英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36好评数9
  • 咨询解答快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58号三盛国际广场3-903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小英
  • 执业律所:
    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1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扬州
  • 地  址: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58号三盛国际广场3-903